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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甲,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告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日生育男孩欧阳某乙。原告与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思进取,经常打牌,无所事事,一年到头只替人淘金打工两、三个月,其收入连原告母子的生活都难以维持。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初外出打工。2014年10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吵架而分居至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欧阳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吵过架。主要是因我岳母迷信,挑唆离间我们的关系,我在外面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用于花销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通过原告的妹妹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日生育男孩欧阳某乙。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小孩欧阳某乙现由被告在老家带养,原告独自在外打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小孩欧阳某乙。夫妻因一方外出打工,一方在家带养小孩,分开生活,感情产生了一点裂痕,但夫妻二人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都应当明白婚姻家庭来之不易,须倍加珍惜。只要夫妻同心,坦诚相待,多做沟通交流,并解决异地务工生活的问题,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阳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