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严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11月23日到永顺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先后共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在校读书。从2005年起,被告经常赌博,输了几十万元,并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长子严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全部由原告所有。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考虑到小孩还小,两人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状中所讲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以前有赌博,但现在已经没有赌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严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于2000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自愿于2009年11月23日到永顺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严某甲,今年13岁,现在校读书,长女严某乙,今年5岁,在幼儿园读书。原、被告有以下共同财产:永顺县灵溪镇玉屏村混转结构房屋一套;永顺县抚顺家园商品房一套;永顺县国税局旁房屋地基一块。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婚前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缝,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有挽回婚姻的决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不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