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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北营子村其承租房处,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王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合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景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