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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金品农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展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江苏金品农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294号。法定代表孙华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展考,居民。原告江苏金品农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与被告孙展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展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品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金品公司与孙展考、王升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1500元的稻种,由被告孙展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另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生产的合格水稻种进行收购,原告同意以1.5元收购稻种,但被告却提出以1.63元进行收购,因原告不能接受该价格,经多此协调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展考给付种子款31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金品公司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2、2012年3月31日孙展考出具的欠条1张;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孙展考欠款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原告的盐城金品农稼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品农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展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展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金品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原告金品公司与王升、周明根、被告孙展考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预约方金品公司所供繁育材料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提供详细的生产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定金;保证按时足额收购承约方王升、周明根、被告孙展考生产的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的种子。承约方按合同约定的种子品牌、数量、质量、安排生产;遵循合同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并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地点交付预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品公司向被告孙展考供应种子,被告孙展考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成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龚大队初种款315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结清”。该种子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原告公司名称由“盐城金品农稼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品农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孙展考与原告金品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金品公司与被告孙展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展考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金品公司种子款31500元,被告孙展考未按时给付原告金品公司种子款属于违约行为,其拖欠不付种子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金品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金品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展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品农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已预缴293元),由被告孙展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