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还有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多次劝导,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有婚史,其与前夫生育孩子后离婚的,经媒人撮合后与被告结婚;结婚时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在某庄购买一套房子(12.5万元),房款都是被告所付,与原告无关,因原告身有××至今未工作过,被告工作所得均交给原告;贷款8.5万元至今未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议,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