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惠良与陆志辉、陆国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惠良,陆志辉,陆国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惠良。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委托代理人:陶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立。委托代理人:严军。上诉人郑惠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郑惠良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志辉、陆国立立即停止对郑惠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及时清理违法堆放的砖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郑惠良起诉要求陆志辉、陆国立排除妨害,实质是要求陆志辉、陆国立停止对郑惠良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但根据郑惠良提供的承包权证来看,对于争议地块,该承包权证上并无明确的四至界定,而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决议,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且陆志辉、陆国立所占用的土地应归陆志辉、陆国立使用。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由相应的机关先行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惠良的起诉。宣判后,郑惠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郑惠良主张的是关于财产权的侵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陆志辉、陆国立侵权事实的相关证据。郑惠良的承包权证虽无明确四至,但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委会证明书可以证实四至情况,故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郑惠良与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期限至2030年11月30日,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6月20日的决议不能抗衡该合同关系。陆志辉辩称:其对原审裁定没有意见。陆国立辩称:请求驳回郑惠良的上诉。本院认为:郑惠良主张其依法取得了涉案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陆志辉、陆国立清除砖块,归还土地,而陆志辉、陆国立主张涉案土地系归其合法使用,并提供了村民(社员)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故本案确可能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原审驳回郑惠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惠良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