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2013年4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xx大道xx花苑3栋楼下,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楼下的桂B×××××别克牌汽车车窗砸烂,将杨某放在车内的四罐诺优能牌奶粉、副驾驶室后面座位一个男士包内的现金3300元及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所盗手机已销赃,赃款及所盗现金已花光。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VIVO牌手机及诺优能牌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3950元。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归案。破案后,所盗的四罐奶粉已退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梁某、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及发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