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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仁清与乔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仁清,乔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仁清,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丽娟,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夏仁清与被上诉人乔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夏仁清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为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将本案移送原告乔丽娟住所地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显然是错误的。1、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按原告诉状所称,她是通过乌鲁木齐高新区银行汇款,而我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当时在福建省福清市,所以乌鲁木齐高新区只是款项汇出地,而不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不是合同履行地。2、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其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施行。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司法解释已经开始施行。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已被新法取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已不能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新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乔丽娟起诉称:1、2010年夏仁清以吸收何心庆作为和田新捷液化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做股东的名义,向乔丽娟借款。2010年3月26日乔丽娟在乌鲁木齐高新区建行用自己的卡中直接给夏仁清转账800000元。2、2010年11月25日,乔丽娟又在该支行用自己的卡中直接给夏仁清转账100000元。乔丽娟诉讼请求,要求夏仁清返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259350元。提供相关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2010年3月26日付款方户名乔丽娟,收款方户名夏仁清,转账金额现钞人民币8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付款方户名乔丽娟,收款方户名夏仁清,转账金额现钞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乔丽娟为贷款人,上诉人夏仁清为借款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乔丽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将900000元人民币转入上诉人夏仁清的账号上,上诉人夏仁清已接收到被上诉人乔丽娟的贷款。此时,上诉人夏仁清是接收货币一方,双方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乔丽娟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夏仁清返还借款。根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乔丽娟是接收货币一方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乔丽娟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46号附2号2区5号楼3单元702室,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内,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夏仁清提出其本人是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