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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挪香与赵仁月、张白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挪香,赵仁月,张白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刘挪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杰,行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仁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白刚,农民。原告刘挪香诉被告赵仁月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5年1月4日追加张白刚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杰,被告赵仁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张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挪香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跟被告赵仁月一起到承德干活,当时被告和原告说干一天180元,干完活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钱,拒不支付。原告曾多次讨要,被告赵仁月于2013年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仍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1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被告赵仁月所书写4人的字据一张。该字据其中有:挪香29.5×180=5310元,支3500元,欠1810元。被告赵仁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证明张白刚、高文英欠原告等五人的工钱,而不是我欠原告的钱,是在原告多次向我承诺,由我给出具证据后他们持此证据向张白刚要工资,才给出具的。被告张白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称不清楚。被告赵仁月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和原告都是给庄头村张白刚和一个叫高文英的打工,被告不欠原告的工钱,被告所出具的证据是应四原告和刘贵民的要求,给5人出具的向张白刚和高文英要工钱的证据,并非被告欠原告的证据,为此刘贵民已经撤诉。原告所述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张白刚和高文英主张权利,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之后再起诉,因此主张权利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动员原告撤诉。否则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赵仁月对其反驳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贵民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刘贵民起诉被告要工资,后撤诉。2、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所出具字条的谈话内容。3、被告张白刚书写结账单一份。证明不包括四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被告赵仁月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刘贵民和被告是表弟兄;对证据2,录音听不清,是在起诉后逼着承认的;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张白刚对被告赵仁月提交的欠条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白刚辩称,2013年12月份我和四原告对过账后给赵仁月打过一个欠条,我把欠他们的钱给了高文英,让高文英把钱给了赵仁月,四原告不应再告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张白刚承包承德高速公路土方工程,被告赵仁月领原告等五人到承德高速公路为其打工,被告赵仁月负责代被告张白刚给原告记工、发工资,被告赵仁月的工资标准与原告相同。庭审时原告称欠自己工钱1810元,认为是给被告赵仁月打工。被告赵仁月称与张白刚结算时,结账单未包括四原告工钱,四原告工钱应由被告张白刚支付。被告张白刚称在对账后给被告赵仁月出具了结账单,已将7000多元给了高文英,让高文英给赵仁月,由赵仁月为四原告发了所欠工资。但从被告张白刚为被告赵仁月出具的结账单看,仅显示赵仁月、老三、杨狗,未显示四原告姓名,尚无法证实其主张。庭后原告表示,两被告由谁给工钱也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字据条,被告赵仁月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录音光碟、结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白刚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负有给付原告工资1810元的义务。被告张白刚称在对账后,已让高文英将所欠工资给付被告赵仁月,由被告赵仁月支付原告等四人。但从被告赵仁月提交的被告张白刚出具的结账单看,仅显示赵仁月、老三、杨狗,未显示四原告姓名,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字据并不能说明欠款人是赵仁月,被告赵仁月与四原告等人,均系受雇于被告张白刚,故被告赵仁月不应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挪香工资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进军审判员  张连山审判员  毛东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亚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