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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晓旭与徐彦文、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旭,徐彦文,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重字第13号原告刘晓旭,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九台市。被告徐彦文,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九台市。被告金明,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九台市。原告刘晓旭诉被告徐彦文、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明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九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旭、被告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文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4日,二被告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由被告徐彦文出具了借条。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给付时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夫妻债务,我本人不知道此笔借款,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们夫妻关系那时已经不存在了,徐彦文所做的事我都不清楚。被告徐彦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春季二被告离婚。2010年8月4日被告徐彦文在原告处借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彦文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徐彦文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借款后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徐彦文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徐彦文在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被告金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徐彦文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金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文、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晓旭欠款本金3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徐彦文、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