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代志广与陈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志广,陈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志广,男,1963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华,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言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志广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陈静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3时20分许,我开电动三轮车与代志广均在平谷镇肯德基车站拉客时,一男孩从肯德基出来要坐我的车被代志广叫去,因代志广要价高,男孩没坐反而坐到我的车上,代志广即站在我的车前拦着不让我开车,且双手把我车两边的反光镜给折合上,并大声说我抢他的活,我下车时,代志广就打我,打了五、六拳,最后一拳打在我左耳上,我顺手扶住代志广车门,瘫坐在他车的后座上,我报警并拨打120车。代志广见状把我从他的车上拽下来,结果我的右臂拉伤。经平谷区医院诊断,我的脑部、肩部、手等多处被打成软组织损伤。后经滨河派出所调解,代志广向我赔礼道歉,就是不给我看病,故我起诉要求代志广赔偿医疗费2317.38元、误工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以上共计5317.38元。代志广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一个残疾人。当天,我和陈静华都在平谷镇肯德基车站用电动三轮车拉客。我在东边,陈静华在西边即我后面有2米多,车头冲东。有一个男孩从肯德基出来上了我的车,价格谈好了是7元。但陈静华说5元,男孩就坐陈静华车上了,我即下车扶着陈静华车的反光镜,不让陈静华走。陈静华下车就推搡我,我也推陈静华,但我没有打陈静华脑袋,后陈静华就坐在我车上,拨打了120去的医院。我拉着乘客也去医院时,陈静华又将我的乘客拉下来,坐在我的车上,我看见警车在肯德基车站那里,我就拉着陈静华过去了。后来我们去了派出所,经民警调解成功,我向陈静华道歉,我请陈静华吃饭,陈静华没去。因我没有打陈静华,陈静华也没有伤,没有做伤检,等10月5日才去医院治疗,我对陈静华的损伤不认可,故我不同意陈静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静华、代志广均开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平谷区肯德基车站拉客。2014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双方因争抢乘客发生口角后互殴。后陈静华坐在代志广车上进行报警并拨打了120,由120急救车将陈静华拉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进行救治,因陈静华未带钱从医院出来时,陈静华又看见代志广即坐代志广车,代志广将陈静华又拉到肯德基车站。民警将双方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作出京平公(滨)治调字(2014)0115号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由代志广向陈静华赔礼道歉;3、双方经济损失到人民法院自诉;4、本次调解属一次性调解,一经签字,立即生效;5、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起任何争端等内容。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陈静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损伤等,陈静华开支医疗费1752.18元,建议休息35天。2014年10月24日,陈静华又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566.2元。现陈静华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2317.38元、误工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以上共计5317.38元。代志广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陈静华的诉讼请求。另经核实,陈静华系北京市平谷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临时工,月工资2113.02元至2232元。另,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骨科陈阳大夫调查,其证实:陈静华在骨科治疗是肩膀的软骨损伤及活血化瘀的费用,该费用是合理的。经核实,陈静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44.1元(已扣除不合理的费用)、误工费2173元,上述共计3717.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折、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的卷宗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件中,陈静华、代志广因争抢乘客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静华被致伤。双方均称是对方先动手,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代志广对陈静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陈静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经法院核实陈静华有治疗胃炎和阴道炎的费用,该费用应与被致伤无关。且陈静华在没有相应医嘱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此费用又系扩大开支,应不予支持。故陈静华的医疗费应以法院核实为准。代志广虽对陈静华的医疗费不认可,并提供自己系残疾人的证明,但其未提供陈静华不需治疗的相应证据,且平谷区医院大夫证实陈静华在骨科治疗的费用是合理的,故对代志广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陈静华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虽然陈静华提供了医院休息证明,但代志广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故法院对其误工费酌定为217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代志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静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二、驳回陈静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代志广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静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陈静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之理由为:1、陈静华无端挑事系引起纠纷的主因;2、陈静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诉讼。陈静华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因争抢乘客问题发生争执,致使陈静华受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程度,并根据陈静华所受伤情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确定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判决代志广赔偿陈静华相应损失,于法有据。代志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静华负担12元(已交纳);代志广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志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