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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勇,周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勇,周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1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园双子座5号楼310)。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汉族,1971年01月17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明强,男,汉族,1954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淑英,女,汉族,1947年10月04日生,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勇、周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强、被告周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5月24日,吴勇驾驶其所有的辽CP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九龙坡区直港大道沿九龙湾连接道往滩子口方向行驶,至九龙湾连接道九龙湾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周淑英碰撞,造成周淑英的交通事故。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吴勇承担主要责任,周淑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周淑英的抢救费用18475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周淑英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18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勇辩称,在周淑英起诉吴勇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56号案件中,周淑英没有向法庭提交救助基金中心为其垫付医疗费18475.62元的证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判决对该18475元没有认定,只认定医疗费2470.60元。在该判决生效前,周淑英与吴勇于同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由吴勇一次性支付4万元给周淑英了结该案,周淑英不再依据该民事判决主张任何权利。故该垫付费用是本案原告为周淑英垫付的抢救费,周淑英在其起诉的案件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该项举证权利,法院也未作出认定,现周淑英与吴勇已经了结,故应由周淑英自行承担该项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吴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淑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金额,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我系次要责任,同意承担10%。剩余的90%应由被告吴勇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5时40分许,吴勇驾驶其所有的辽CP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九龙坡区直港大道沿九龙湾连接道往滩子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九龙湾连接道九龙湾小区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淑英发生碰撞,致周淑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淑英起身继续横过道路,随后吴勇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6月12日被查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淑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淑英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该医院垫付周淑英的抢救费用18475元。另查明,周淑英诉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判决,查明周淑英产生医疗费20926.2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450.6元,余额18475.62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470.6元予以确认;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吴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淑英各项费用共计47622.48元。二、驳回周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1日,周淑英(甲方)与吴勇(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判决乙方应向甲方赔偿47622.48元,现经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万元,乙方按此协议支付款项后,甲方不再依据(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判决主张任何权利。该款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有权按生效判决金额执行。二、本协议约定款项乙方一次性付清后,此案了结。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吴勇于同日向周淑英支付4万元。上述事实,有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告知书、医药费收据、电汇凭证、垫付申请书、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垫付通知书、情况说明、(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伤者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为周淑英垫付医疗费18475元,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勇、被告周淑英分别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且本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由吴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由被告吴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14780元,被告周淑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3695元。关于被告吴勇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周淑英的医疗费中有18475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在未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前,该垫付费用应当只能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行使或主张权利。周淑英未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该款项,故其在起诉吴勇的案件中,无权对该款项行使权利,也无须举证证明。被告吴勇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4780元。二、被告周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36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02元,由被告吴勇承担82元、被告周淑英承担20元(因系缓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