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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伟琦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琦,上海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伟琦,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琦诉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琦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起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6日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办理飞行执照暂存手续,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书等暂存手续。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经被告提供初始培训的飞机驾驶人员,双方签订了2004年8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飞行驾驶员。2014年8月15日,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满30日后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出资对原告进行了各项培训,并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原告积累飞行时间以取得相关资历。原告离职,根据民航华东管理局以及被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离职补偿金及其他损失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以及相关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进入上航股份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出资培训。双方签订了自2004年8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航股份公司注销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5日离职。被告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4年9月15日的退工手续,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函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被告。被告收到辞职申请后仍然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解除,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飞行执照暂存手续,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书等暂存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伟琦办妥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二、驳回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