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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川玉与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玉,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陈川玉。委托代理人唐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原告陈川玉与被告张新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借款1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款项,故原告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张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借款1万元给被告,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款项,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川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鞠燕静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