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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红艳与丁雨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艳,丁雨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孙红艳,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丁雨生,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原告孙红艳与被告丁雨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艳、被告丁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起合伙开歌厅,之后由于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多伦多花园B1楼钱柜之恋歌厅107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给付原告50万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57万元,分两次付清,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9万元,尚欠88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合伙开歌厅应共担风险,双方对于盈亏已经进行了协商。歌厅营业不到一个月原告就要兑店,答辩人也同意兑店,但兑不出去原告就向答辩人要钱,答辩人因此才出具的欠条。最初原告拥有50%的股份,后来又想拥有40%的股份,经过双方共同商量,答辩人又收购了原告10%的股份,并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当月原告将歌厅的营业额5万多元支走了,致使答辩人无法给员工开工资。合作期间,答辩人无钱返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07万元属实,现尚欠88万元。经质证,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原、被告在吉林市丰满区多伦多花园B1楼合伙开办了钱柜之恋歌厅,原告投入107万元,被告以赊欠作为投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11月18日,歌厅进行了试营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欠条),内容为:“孙红艳将江南多伦多花园B1楼钱柜之恋壹百零柒万圆整股权转让丁雨生,定于2015年1月10日50万圆整,2015年2月10日57万圆整,分二次还清。”证明出具后,被告给付原告19万元,现尚欠88万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8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退伙款88万元,应否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钱柜之恋歌厅,后经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107万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而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19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8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其同其哥哥丁雪生及原告三方进行了口头协商,被告收购了原告10%的股份,并给付原告12万元现金,三方继续经营歌厅,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红艳退伙款人民币8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丁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