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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伊犁盛能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盛能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吉林路529号市环保局五楼。法定代表人:钱学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岸,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盛能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青年街3号怡安白银谷综合楼A座11层02室。法定代表人:李相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甲079号。法定代表人:汪心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宏刚,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华美文轩31号楼4单元101室。原告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焕鑫房产公司)诉被告伊犁盛能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能自控公司)、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朝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焕鑫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岸,被告盛能自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民,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宏刚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焕鑫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伊宁融和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项目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盛能自控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99万元,但被告迟迟不进场施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直至2014年4月被告才入场进行施工准备,但工程推进极其缓慢,不仅没有完成前期隐蔽工程,至今仍未购进工程所需要的空调主机,本应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的中央空调安装迟至今日被告尚未开始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后续多项工程被迫延迟,因被告盛能自控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签署了《联合体协议书》,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愿就该合同的履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应当对因被告盛能自控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盛能自控公司签订的《伊宁融和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合同》;2、被告盛能自控公司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99万元;3、被告盛能自控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4、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主张返还已付工程款为635405.14元;将主张损失100万元变更为主张违约金为945000元(按照总价款300万元,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315天,每天支付万分之一)。被告盛能自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部分工程量未做价,对剩余材料的盘点及剩余材料的承担未鉴定,工程中的水泵等都是为原告定做的,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这部分的费用,被告已经提出鉴定复议,故返还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不能履行不是我方单方违约造成的,原告所述的空调主机未到场,是因还未到进场的时间,因此我方不认可违约。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盛能自控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被告盛能自控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要派出安全员、工程师等到工程现场。但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被告盛能自控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也不知道该工程的情况,我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到工程现场施工。被告盛能自控公司只是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盛能自控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联合体协议书》,两被告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伊宁融合大厦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和投标并中标。协议内容“1、伊犁盛能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为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标段施工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由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企业资质并做好施工资料工作,由伊犁盛能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协调现场施工及协调甲方沟通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对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和大厦中央空调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项目进行了投标。2013年11月1日,原告兴焕鑫房产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盛能自控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伊宁融和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伊宁市融和大厦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330万元(固定价款),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工程材料进场时,由原告确认并指定货物堆放地点,工程材料的安全由被告负责。被告安装调试中央空调完毕,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验收认可,未有原、被告双方验收签字,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安装;被告负责中央空调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或调试中需要的材料、仪器、专用工具、技术劳务费用等,其费用包括在定额内的,由被告负担;2013年11月5日之前,被告派出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到达工地现场开始安装施工;2014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前期隐蔽工程施工并验收;2014年8月30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的调试运转;全部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验收,与装修竣工时一同进行。所需材料均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场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99万元,被告三日内进场;空调主机设备进场,原告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除合同规定外,如果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50%。如被告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交工,原告可考虑终止合同,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的1‰的违约金,但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除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盛能自控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99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能自控公司签订一份《融和大厦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主合同施工内容减少两套换热机组(叁拾万元整),主合同的包干造价由叁佰叁拾万降为叁佰万元整(付款方式中降低的叁拾万工程款在第二次付款额中扣除)其他的内容不变。2014年7月16日,因工程进度问题,该项目监理机构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监理公司给被告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2013年11月7日贵方与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和大厦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至今只完成部分中央空调管道安装。甲方与贵公司多次协商并得到贵公司李相缗老总的承诺,中央空调主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进场。可至今中央空调主机及辅助设备均未到工地。由于主机设备进口通道已影响到中电投3#住宅楼消防工程的施工进度。为此:1、中央空调的风管部分在7月21日恢复施工;2、中央空调主机及辅助设备在7月25日之前进入安装部位;3、以上日期为考核时间,每滞后一天,罚款壹万元,以此类推,直到安装开始。以上问题要求在近日内完成,完成后以回复单形式进行书面回复”。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由被告盛能自控公司的技术人员阿里木江签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至今空调主机设备未进场,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申请对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2日,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勘工程实际完成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融和大厦门1一4层与1#空调水管道工程的总造价为354594.86元。另:未按装的管理及设备费用未计算,已安装的管道系统调试费未计算”。原告以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投标书,联合体协议书,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和大厦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融和大厦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财务凭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文本,鉴定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焕鑫房产公司与被告盛能自控公司签订的《伊宁融和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因被告盛能自控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被告辩称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对管件安装及变径、除锈、刷漆防腐、6台水泵安装及机房集分水器的安装、招标前的图纸设计费等作价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工程系被告施工,且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查勘工程实际完成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作出的鉴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合同无效,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635405.14元(99万元一354594.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归于无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具备承担本施工项目的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因被告盛能自控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从《联合体协议书》内容看,实质是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将自已的施工资质借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即被告盛能自控公司使用,原告也是基于两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与被告盛能自控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盛能自控公司对原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存在过错,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公司对此行为负有过错责任,且又是该涉案工程的投标主体,应当与被告盛能自控公司对原告发包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盛能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35405.14元;二、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伊犁兴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伊犁盛能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