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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苏州东路心岸心咖啡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93号1栋19层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89104-9。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威,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市区苏州东路心岸心咖啡厅,经营场所:无(不营业)。业主:卢文。原告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乡都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苏州东路心岸心咖啡厅(简称:咖啡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被告的业主卢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乡都系列红酒,双方滚动结算,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24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24元,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签订为期一年的桌面酒泥摆放等事项的合作。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实际经营者不在,不清楚。本院认为,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咖啡厅的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出货单14组。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磊、张攀、李翔、刘明、冉福钢签收了原告提供的乡都牌红酒,自2012年3月到2013年9月,尚有货款24024元未付,因计算错误,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2402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实际经营不在,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张磊系被告咖啡厅的工作人员,对有张磊签收的12张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出租车及公交车票合计200元。证明:索款费用。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造假嫌疑。本院认为,出租车票据有相关公司签章,公交车票据是乌鲁木齐通用票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咖啡厅的实际经营者是高立峰,且,咖啡厅于三个月前关闭,对咖啡厅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拖欠红酒款均不知情。被告针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乡都公司向被告咖啡厅送乡都牌红酒共计17796元,由被告咖啡厅工作人员张磊进行了签收。因该货款被告咖啡厅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咖啡厅委托工作人员张磊与原告乡都公司签订《心岸咖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乡都公司支持被告咖啡厅为期两周的干红六赠一活动,乡都产品12瓶(乡都干红);被告咖啡厅需在圣诞节套餐中配有乡都干红葡萄酒,店面内提供为期一年的桌面酒泥摆放。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咖啡厅委托张磊与原告乡都公司签订《心岸咖啡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张磊系被告咖啡厅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确认,由张磊签收价值17796元乡都红酒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咖啡厅的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出具的由张攀、冉福刚、李翔、刘明签收的出库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四人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被告咖啡厅对签收人有授权的意思表示,故,对此四人签收的出库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涉及该部分的货款6228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咖啡厅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但又拒绝向本院提供实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故,对被告的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咖啡厅拖欠原告乡都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乡都公司称多次进行索要,符合常理,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也非过高,较符合实际状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苏州东路心岸心咖啡厅给付原告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7796元;二、被告新市区苏州东路心岸心咖啡厅偿付原告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交通费200元。本案起诉标的24340元,给付标的17996元,占请求标的的73.9%。案件受理费40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25元,由被告负担150.94元,原告负担53.31元。退还原告20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