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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曹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森。被告曹某某,女,汉族。(缺席)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96年12月8日举行婚礼,199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朱某乙,现在北京读职业学校。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日在盐亭县柏梓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00年原告一人去北京务工,被告在家带养孩子期间与本社朱双有不正当关系。经亲友劝说被告不改,继续与他人鬼混。2011年12月双方在北京务工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6日经亲友劝说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子的生活、教育费;(3)、2008年冬天在农村修建砖房三间一楼一底,父母出资60000元,按共有人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曹某某同意与原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由原告朱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四年间原告朱某甲所欠债务与被告曹某某无关,2008年冬天在农村修建房屋按共同财产分割。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199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朱某乙,随被告在北京生活,现在北京读职业学校。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日在盐亭县柏梓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对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被告曹某某的书面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虽已满17周岁,但现仍在职业技术学校读书,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被告仍应当履行对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义务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朱某乙近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朱某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朱某乙应当由被告曹某某抚养,由原告朱某甲依法支付部份子女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朱某甲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按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曹某某支付子女生活费至婚生子朱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婚生子朱某乙在校期间的学杂费和生病住院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凭学校和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原告朱某甲承担50%。上述款项,由原告朱某甲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曹某某结付清当年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