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千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千勇,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千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千勇驾驶的粤A×××××小车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玉雷湾发生事故,荔浦县公安局民警从其驾驶的粤A×××××小车中查获了一支双管手枪。经查,该手枪属被告人张千勇所有。经鉴定,该手枪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根枪管均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千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千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千勇驾驶的粤A×××××小车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玉雷湾发生事故,荔浦县公安局民警从其驾驶的粤A×××××小车中查获了一支双管手枪。经查,该手枪属被告人张千勇所有。经鉴定,该手枪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根枪管均能正常击发。另查明,被告人张千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千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千勇的供述、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千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千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千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千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