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郑利源、楼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郑利源,楼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张丽霞。被告郑利源。被告楼平亮。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郑利源、楼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源、楼平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郑利源向原告购买八角珠,2013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71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楼平亮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在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利源立即支付货款135716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楼平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利源尚欠原告货款及楼平亮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利源、楼平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郑利源之间有水晶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郑利源尚欠原告货款135716元,由被告郑利源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楼平亮作为担保人在欠条处签字确认。欠款后被告郑利源分文未付,被告楼平亮也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丽霞和被告郑利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利源欠原告货款135716元,有被告郑利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平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霞货款1357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楼平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1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