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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与被告韩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韩丹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代表人王军,男,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女,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丹,女,1978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梁自立,男。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诉被告韩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敬忠、人民陪审员杨大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红,被告韩丹及委托代理人梁自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牛车沟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每年4万元,签合同时付清前两年承包费8万元,以后承包费一年一交,在当年的10月30日交清,否则视为承包人自行解除,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费8万元,对2010年至今的承包费仅支付了2万元,此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自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被告却不从水库撤走,又不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被告腾退出原告水库;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8万元及本案终结前的承包费;3、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虽与被告韩丹签订了牛车沟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但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亦未办理工商登记,且未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老河口市牛车沟水库管理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审 判 员  周敬忠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