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严红斌与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斌,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严红斌。被告严章平。被告孙双珍。被告孙琼。被告XX。被告王海波,又名王波。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士兵,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严红斌诉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斌,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斌诉称:被告孙琼与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波系XX与孙琼之子。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朋友之心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孙琼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琼、XX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朋友之心再次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对上述两笔债务,被告孙琼与XX只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便再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证人担保上述两笔债务的履行,于是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出具了两张担保书给原告,其自愿为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严章平、孙双珍以其所有的位于蔡官镇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琼、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共同辩称:被告方与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约定的月利息为7%,被告已支付了77000元利息,要求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偿还,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要等被告孙琼无可执行财产,才能执行三被告的财产。另外,因被告孙琼差欠多人借款,致使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琼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严红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孙琼20**年7月16日”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人民币3500元作为利息,被告孙琼实际得款46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琼、XX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严红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孙琼XX20**年8月22日”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人民币3500元作为利息,被告孙琼实际得款46500元。被告孙琼、XX得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孙琼、XX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担保书两份,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并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作为甲方)与原告翁先富(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秀区蔡官镇北斗大街中段壹栋三间五层房屋作抵押。之后,原告向五被告索款未获,遂致成诉讼。同时查明,位于西秀区蔡官镇北斗大街中段壹栋三间五层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孙琼与被告XX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五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张、担保书两份,《房屋抵押合同》,五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琼、XX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因被告孙琼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是被告孙琼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被告XX与被告孙琼共同偿还,现被告孙琼、XX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琼、XX偿还借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即93000元确定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但原告起诉之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现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孙琼、XX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孙琼、XX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进行抵押,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仍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琼、XX追偿。被告孙琼辩称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辩称要等被告孙琼、XX无可执行财产,才能执行三被告的财产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辩称签订担保书和《房屋抵押合同》时受原告胁迫,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五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琼、XX共同偿还原告严红斌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二、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孙琼、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松(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