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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木军与刘小帅、刘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军,刘小帅,刘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刘木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帅,农民。被告:刘兴飞,农民。原告刘木军与被告刘小帅、刘兴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淑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术校,被告刘小帅、刘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军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刘小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刘兴飞为担保人。最近原告因手头紧张曾多次向被告刘小帅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叔叔刘军怀向原告借的,我叔叔与原告商定好后,让我在原告处拿的钱,钱不是我花用,这笔借款应该由我叔叔偿还。另外,我叔叔已经偿还了8000元。被告刘兴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刘军怀电话联系好后,刘军怀让我与刘小帅到原告处取款,在取款时,刘木军说让我俩当个证明,就指导刘小帅写了个借条,让我当担保人,借款不是我花用,我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小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书写了“今借到刘木军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借款人刘小帅”的借条一张。被告刘兴飞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刘小帅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与被告刘兴飞约定担保形式。庭审中,被告刘小帅称该笔借款是其叔叔刘军怀向原告所借,自己只是在原告处替其叔叔拿钱并按原告的意思书写了借条,这笔借款应该由其叔叔偿还。并称其叔叔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元,但无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后,经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刘小帅的陈述予以否认。并称,因自己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小帅书写,被告刘兴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据证实,且被告认可,至于借款实际有谁花用,是被告刘小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其叔刘军怀已偿还了原告8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无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小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小帅应予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刘兴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与债权人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木军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兴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淑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