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5月1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苏斌,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5月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苏斌、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及杨某乙、杨某丙在本区杨柳乡阿东村委会茶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吃烧烤,杨某乙与杨某丙因猜拳喝酒发生口角,二人被劝开后杨某乙与李某甲离开烧烤店。后李某甲打电话给其弟被告人李某乙,称要打架了赶快过来。杨某丙、被害人杨某甲在该村杨云周家北面三岔路口遇到杨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再次发生口角,杨某乙被旁人劝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因杨某甲辱骂杨某乙就用拳头殴打杨某甲头部,被告人李某乙赶到后也与李某甲一起用拳脚对杨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颅脑出血,伴左枕、小脑硬膜外血肿,左枕骨、左眶内侧壁多发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区杨柳乡阿东村委会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隆)公(司)鉴(伤)字第4号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物证)字(2015)8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钱某甲、钱某乙、茶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见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综合评判,应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建斌审判员 杜 青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