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付文丰与林国学、田久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丰,林国学,田久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付文丰,男,5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林国学,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田久庆,男,52岁,汉��,农民,住开鲁县。原告付文丰与被告林国学、田久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丰、被告林国学、田久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丰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北官银号村收购玉米时,雇用我为卖粮户玉米脱粒。当日为孙玉珠、张贵、王振江三户共脱粒玉米44720斤,每斤脱粒报酬款为0.016,计715.52元。另外,此前我用输送机为被告装玉米80500斤,每斤报酬款0.005元,计402.50元。合计1118.02元。此款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1118.02元。被告林国学辩称,不是我收的粮食,是田久庆的车坏了,用我的车拉回来的。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给付。被告田久庆辩称,原告说的报酬款数额对,但这钱我���经给原告的儿媳妇李艳杰了,是原告让我跟她结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田久庆到开鲁县小街基镇北官银号村收购玉米时,雇佣原告为卖粮户玉米脱粒,当日为张贵、孙玉珠、王振江三户脱离玉米44720斤,每斤脱粒报酬款为0.016元,计715.52元。另外此前原告用输送机为被告倒粮80500斤,每斤报酬款0.005元,计402.50元。两次劳动报酬款合计1118.02元。上述事实被告田久庆答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久庆称劳动报酬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儿媳李艳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是受被告林国学、田久庆共同雇佣,提供了与被告林国学通话录音和王振江的证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林国学、田久庆共同雇佣。故认定是田久庆一人雇佣原告付文丰,与林国学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田久庆雇佣原告付文丰为其给卖粮户玉米脱粒和倒粮,应支付劳动报酬款。被告田久庆称玉米款已经给付付文丰儿媳李艳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国学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关系,林国学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久庆给付原告付文丰劳动报酬款1118.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林国学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田久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俊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