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孔德贤与曾育明、江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贤,曾育明,江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孔德贤,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曾育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江秀英,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孔德贤诉被告曾育明、江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贤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曾育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421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10421元;其余10万元分三年还清。首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但三年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4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德贤在2005年经朋友孔瑞梦介绍认识被告曾育明,之后,原告分别在深圳和上杭旧县佳明电子厂为被告曾育明打工,期间被告曾育明结欠原告2008年至2009年间在深圳打工的工资款、2010年至2011年间在上杭旧县佳明电子厂打工的工资款以及原告为被告曾育明代垫的他人工资款合计138174元,此外,原告又分别为被告曾育明代为偿还向陈昌洪借款20000元、向李家乐借款10750元以及代垫会金21240元。2011年11月6日,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扣除被告曾育明已支付给原告的79743元,被告曾育明仍结欠原告110421元,同日,被告曾育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孔德贤借用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零肆佰贰拾壹元整(¥110421元),此款项在2011年底还10421元,余10万元分叁年还清。借款人:曾育明。2011.11.6。”即双方已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被告曾育明与被告江秀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原告孔德贤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孔德贤的借条、结算单、被告曾育明与被告江秀英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孔德贤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曾育明结欠原告孔德贤工资款、原告孔德贤代为偿还被告曾育明向他人借款及欠他人的工资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曾育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孔德贤,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双方重新形成明确、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曾育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孔德贤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曾育明归还借款8918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秀英与被告曾育明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秀英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育明、江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孔德贤借款8918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曾育明、江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