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农某甲、农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农某乙,韦某甲,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绰号“阿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逮���。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农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小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韦某甲、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韦某甲、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一、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塘村32号出租房,由农某乙负责在门外望风,韦某乙和农某甲用自制钥匙对锁进入一楼大厅停车处,用携带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牌和台铃牌电动车各一辆,并将两辆电动车拿到韦某乙的租住处藏匿。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17、3958元。二、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陶某、农某甲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解元坡二巷26号出租房,由陶某负责望风和接应,农某甲和韦某甲撬锁行窃,盗走被害人潘某的一部红色“绿能”电动车、被害人黄某的一部黑色“绿能”牌电动车。后三被告人将电动车拿去销赃后共同分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别为2109元、172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被害人卢某、潘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韦某甲、陶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4)2517号、5000号、(2015)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韦某甲、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决。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塘村32号出租房���由农某乙负责在门外望风,韦某乙和农某甲用自制钥匙对锁进入一楼大厅停车处,用携带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牌和台铃牌电动车各一辆,并将两辆电动车拿到韦某乙的租住处藏匿。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17元、3958元。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陶某、农某甲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解元坡二巷26号出租房,由陶某负责望风和接应,农某甲和韦某甲撬锁行窃,盗走被害人潘某的一部红色“绿能”电动车、被害人黄某的一部黑色“绿能”牌电动车。后三被告人将电动车拿去销赃后共同分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109、1725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农某甲、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29日,韦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月20日,农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卢某、潘某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过程,无自首情节。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农某甲、农某乙的同伙韦某乙(另案处理)处扣押到五羊牌和台铃牌电动车各一辆,作案钳子、套筒若干。5.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扣押到五羊牌和台铃牌电动车登记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电动车被盗的实际案发地点。7.被害人卢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3日晚18时约21时许,其将一辆五羊牌电动车和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停放在其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唐村32号楼房的一楼大厅内,并锁了大锁。次日早上7时45分许,其下班打算开车去上班时发现电动车被偷,随即报警。8.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4日晚20时许,其把一部电动车停放在出租屋解元二巷26号民房,到了25日早上7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偷,便报警了。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4日晚21时许,其把一部电动车停放在出租屋解元二巷26号出租屋楼下,到了25日早上8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偷,便报警了。10.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4)2517号、5000号、(2015)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卢某被盗的二辆电动车人民币2117元、3958元,潘某的红色“绿能”电动车价值2109元、黄某被盗的的一部黑色“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725元。11.同案人韦某乙的供述: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40分许,其伙同农某甲、农某乙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中学附近的城中村里,由其负责望风,农某甲、农某乙进入到民房内盗得二辆电动车,后将盗来的车放到其住处。上午11时许其韦某乙骑其中一辆盗来的电动车想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2.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40分许,其伙同韦某乙、农某乙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灵马饭店旁边的进去大概一百米的出租屋,由农某乙负责望风,农某甲、韦某乙进入到民房内盗得二辆电动车,后将盗来的车放到韦某乙住处。1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0几日某天,其与农某甲、陶某去到秀厢村一个出租屋,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陶某,由农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出租屋大门,农某甲、韦某甲进到房内偷出两辆电动车,陶某将其中一辆红色电动车骑走。1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5日左右凌晨1时许,其与农某甲、韦某甲去到秀厢村实施盗窃。由陶某负责望风,农某甲、韦某甲进到一间出租屋内盗窃了二辆电动车,后由陶某将其中一辆红色的电动车骑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韦某甲、陶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农某甲参与盗窃二起价值9909元,农某乙参与盗窃一起价值5075元,韦某甲、陶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834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事先合谋,事中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农某甲、韦某甲、陶某向被害人潘武强退赔2109元,向被害人黄某退赔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