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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第1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随新、王守中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随新,王守中,王明玉,王新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1583-1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被执行人:王随新,农民。被执行人:王守中,农民。被执行人:王明玉,农民。被执行人:王新状,农民。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随新、王守中、王明玉、王新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菏牡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额为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债务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随新、王守中、王明玉、王新状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王随新、王守中、王明玉、王新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王随新、王守中、王明玉、王新状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位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