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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费尔德布思基金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70号原告费尔德布思基金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市第二大街南401号。法定代表人理查德·J·提莫尼,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尚。原告费尔德布思基金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4688号关于第3332923号“FOUND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尔德布思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3332923号“FOUNDATI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该决定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114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撤销。被告认为,虽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原告系将申请商标作为证明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符合申请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要求。另外,原告所述已在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的第6854720号、第6854658号“FIELDBUSFOUNDATION”商标系普通服务商标。上述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作为证明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商评字(2014)第57295号关于第3332923号“FOUND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57295号决定)未涉及对原告将申请商标作为证明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事宜进行必要的审查,故予以作废。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费尔德布思基金会诉称:被诉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4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被告作出的第57295号决定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原告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的事实状态,作出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正确决定,后于2014年4月重新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是在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之外新增加的理由,被告依据该理由驳回原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引入新的驳回理由作出被诉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原告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的机会,实际上剥夺了原告举证、陈述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2923号“FOUNDATION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用于制造业和工业自动控制的现场仪表、装置和设备。商标类型为证明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1996年8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114503号。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13年被商标局撤销。2011年8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第57295号决定,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由商标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该决定于2013年10月送达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5729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时,应履行正当法律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参照被诉决定作出时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适用的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出复审亦是针对上述理由提出复审请求。被告在已经作出第57924号决定并送达原告后,又自行引入新的理由重新审理该复审案件。且在作出被诉决定前,亦未将引入新的理由告知原告,听取原告的意见,即作出被诉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应属程序违法,本院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4688号关于第3332923号“FOUND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费尔德布思基金会提出的第3332923号“FOUNDATION及图”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尔德布思基金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