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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洪天恩与梁建新、宋江朗、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恩,梁建新,宋江朗,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洪天恩,男,1944年8月15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袁黄庄村袁黄庄。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建新,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和平街。被告宋江朗,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邱庄村下宋。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发琴,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洪天恩诉被告梁建新、宋江朗、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汽车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宋江朗、信达财险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新、恒安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天恩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驾驶豫R7E9**号轻厢式货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恒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2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第(2013)第FB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天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1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江朗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14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梁建新、恒安汽车运输公司缺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洪天恩是本案适格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洪天恩承担主要责任,梁建新承担次要责任。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梁建新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梁建新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系宋江朗出资购买,宋江朗为实际车主,宋江朗与恒安公司为挂靠关系,恒安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对证据3医疗费没有消费清单相互认证,出院病历和出院证多处一项高血压,不能看出是否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诊断证明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上没有加盖公章,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可能有失公正,对于鉴定费票据不在保险公司范围,鉴定费发票法院酌定处理。对证据7、8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江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信达财险质证意见。被告宋江朗、信达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梁建新驾驶豫R7E9**号轻厢式货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洪天恩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洪天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天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洪天恩受伤后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6天。入院、出院诊断:1、左侧肩锁关节拖尾(Ⅲ型);2、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3、左肘部及左侧胸背部皮肤擦伤。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医疗费花费12749.09元。原告洪天恩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上述机构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评定被评定人洪天恩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评估被鉴定人洪天恩二期医疗费用约捌仟伍佰(8500)元.2、评定被鉴定人洪天恩护理及营养期时间为: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洪天恩系农村居民,1944年8月15日生。4、被告梁建新所驾驶豫R7E9**号轻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宋江朗所有,梁建新系宋江朗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恒安汽车运输公司营运。该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120612000507009733,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5、原告洪天恩认可被告宋江朗向其垫支医疗费114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洪天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天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梁建新所驾驶豫R7E9**号轻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宋江朗所有,梁建新系宋江朗雇佣司机。且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洪天恩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2749.09元,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7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④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⑤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0年×10%=8475.34元;⑥交通费200元;⑦;精神抚慰金2000元;⑧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9278.13元。扣除宋江朗垫支款1140元,下余28138.13元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天恩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8138.13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江朗垫支款1140元。三、驳回原告洪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83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洪天恩负担1200元,被告宋江朗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琳波审 判 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梁志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