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魏孔园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孔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孔园(绰号:圆圆),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6000元。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孔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代理检察员叶立群,被告人魏孔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魏孔园与王某某电话约定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安乐村31号门前,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魏孔园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孔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魏孔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孔园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与王某某电话约定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安乐村31号门前进行交易时被警方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魏孔园处查缴毒品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孔园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东岗西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孔园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魏孔园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孔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