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曲文科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科,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曲文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法定代表人孙在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曲文科与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撤回对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原告曲文科的委托代理人吕东美、邢猛、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文科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盛军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生办白云五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南行驶的原告曲文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存在其他伤者,请求对其他伤者预留适当份额。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盛军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曲文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35分左右,盛军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沿焦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临路与好生办白云五路路口南时,与由东斜向西南行驶的原告曲文科醉酒驾驶的载杨美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曲文科受伤、杨美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文科与盛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美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收费单据1张、邹平县好生镇小高村卫生室门诊处方单1份、治疗卡4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曲文科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右颞顶部出血并破入脑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部颅骨缺损、双额叶脑软化灶、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1224.88元,出院后原告在邹平县好生镇小高村卫生室接受针灸治疗,共计40次,花费治疗费270元;证据3.保险单3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盛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4.医院证明单1份,证明邹平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曲文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须1人护理3个月;证据5.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曲文科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曲庆华、母亲王金英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王金英1人护理3个月;证据6.邹平县鑫尼斯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误工证明2份、事故前曲文科、王金英的工资表各3份,证明原告曲文科及护理人员王金英均系邹平县鑫尼斯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曲文科月平均工资为5860元,王金英月平均工资为4023元,原告曲文科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王金英因护理原告曲文科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7.山东瑞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曲庆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曲庆华系山东瑞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77元,为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8.交通费单据2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96.41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年检信息查询表2份、投保单复印件2份、险种告知单2份、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处于未年检状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车管所打印记录1份,证明我公司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已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年检。原告曲文科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病案及收费发票记载,医疗费付费方式为新农合医疗保险,若原告已享受相应的医保报销,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正规就诊记录及收费发票,对原告提交的治疗卡、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该证件在事故发生时的年检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院一次性出具长时间的休息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不符合诊疗规定,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按每日60元进行计算;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曲文科、王金英工资表中,制表人与负责人签字明显系一人签写,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组单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判定。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投保单、险种告知单未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条款未明确表明该条款系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保险合同附加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未加盖公章,无该证据的出处证明,且未显示查询结果时间,对该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险种告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投保单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我方车辆已按时年检,不存在未年检情况,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处于有效年检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曲文科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查询单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来源,且未显示查询时间,无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该信息查询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35分左右,盛军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沿焦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与好生办白云五路路口南时,与由东斜向西南行驶的原告曲文科醉酒驾驶的载杨美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曲文科受伤、杨美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文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右颞顶部出血并破入脑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部颅骨缺损、双额叶脑软化灶、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花费医疗费61224.88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出院后在邹平县好生镇小高村卫生室接受针灸治疗,花费治疗费2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曲庆华、母亲王金英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王金英1人护理3个月。原告曲文科及护理人员王金英均系邹平县鑫尼斯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860元,王金英月平均工资为402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曲文科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王金英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曲庆华系山东瑞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77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曲庆华为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496.4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盛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再查明,原告曲文科与死者杨美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杨美近亲属使用2403.9元,剩余限额由原告曲文科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由杨美的近亲属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未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信息查询单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来源,且未显示查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以上主张,且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显示事故车辆已经年检,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1494.88元(61224.88元+270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7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80天;因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故对原告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原告月平均工资超出纳税起征点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3943.63元(2577元/月÷30天×17天+3500元/月÷30天×(17+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曲庆华、母亲王金英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王金英1人护理3个月,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因证明单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作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故对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交王金英的完税证明,故对王金英月平均工资超出纳税起征点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后期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7348.51元。因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因原告曲文科与死者杨美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杨美近亲属使用2403.9元,剩余限额由原告曲文科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由杨美的近亲属使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96.1元(10000元-2403.9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89752.41元(97348.51元-7596.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盛军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44876.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实际系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72.31元(7596.1元+44876.21元-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文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472.31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曲文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曲文科负担6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