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樊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樊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被告人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6时许,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浣花溪村白峰湖自然灾害危险点,被告人樊某乙因砌坎问题与被害人樊某甲、陈某丙发生扭打,被害人樊某甲用木棒将被告人樊某乙头部打伤。后被告人樊某乙手持单刃刀强行闯入樊某甲、陈某丙的家中,并将被害人樊某甲的背部、颈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告人樊某乙所持的单刃刀为管制刀具,樊某乙、樊某甲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樊某甲、陈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樊某丙、陈某甲、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陈某乙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检察笔录,缙云县五云街道浣花溪村白峰湖自然村滑坡调查报告暨应急排险方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诉称,2015年1月9日16时许,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浣花溪村白峰湖自然灾害危险点,被告人樊某乙因砌坎问题与其发生扭打。后其回到家中,被告人樊某乙持刀强行闯入其家中,并将其背部、颈部、手部砍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49.83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羽绒衣服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69.83元。现原告人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樊某乙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其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而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樊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6时许,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浣花溪村白峰湖自然灾害危险点,被告人樊某乙因砌坎问题与被害人樊某甲、陈某丙发生扭打,被害人樊某甲用木棒将被告人樊某乙头部打伤。后被告人樊某乙手持单刃刀强行闯入樊某甲、陈某丙的家中,并将被害人樊某甲的背部、颈部等部位砍伤。经缙云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樊某乙所持的单刃刀为管制刀具。经鉴定,被告人樊某乙和被害人樊某甲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经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二周,故其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48.97元、误工费96.72×34=3288.48元、护理费130×20=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共计人民币16737.45元。又查明,被告人樊某乙的亲属已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樊某甲、陈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樊某丙、陈某甲、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樊某辛、陈某乙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检察笔录,缙云县五云街道浣花溪村白峰湖自然村滑坡调查报告暨应急排险方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及本院出示的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及购买衣服所需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樊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737.45元,被告人樊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人樊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农村纠纷引发矛盾激化,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某乙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樊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7.4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