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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窦占文与宏富图投资有限公司、徐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占文,宏富图投资有限公司,徐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窦占文,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富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何浩,公司经理。第三人徐红,男,汉族,现年45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窦占文与被告宏富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占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窦占文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