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毅、屠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毅,屠小明,屠其明,桐乡市凯神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56号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初。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杜晓鸣,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毅。被告:屠小明。被告:屠其明。委托代理人:范晓燕,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凯神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小明。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永益贷款公司)诉被告沈毅、屠小明、屠其明、桐乡市凯神家纺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凯神家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毅、屠小明、凯神家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树强、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益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鸣、被告屠其明委托代理人范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毅、屠小明、凯神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益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毅因购置材料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凯神家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12月3日,被告屠小明、屠其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沈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毅支付借款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沈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屠小明、屠其明、凯神家纺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逾期利息;2、被告沈毅承担原告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屠小明、屠其明、凯神家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毅、屠小明、凯神家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屠其明答辩称,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原告让其签的,之后原告有无向沈毅付款其不知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仅仅是形式上的证据,并不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原告提供的借据除借款人签名以外其他均为出借方所写,仅能推定沈毅是借款人,且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均无法查明。因沈毅未到庭,申请中止审理。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毅之间关于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凯神家纺公司同意对被告沈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具体担保责任的内容,包括实现债务的费用;三、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凯神家纺公司同意担保,其股东出具的同意担保决议的事实;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屠小明、屠其明出具对于沈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所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12月3日将300000元借款给沈毅的事实,上面有沈毅的签名;六、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其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证据三、四均有屠其明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知情;证据五除沈毅的签名外,其他均为出借方所写,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屠其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毅、屠小明、凯神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屠其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借贷事实的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沈毅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屠小明、屠其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毅、屠小明、屠其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神家纺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凯神家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毅、屠小明、屠其明承担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毅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毅、屠小明、凯神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毅、屠小明、屠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毅支付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桐乡市凯神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2元,由被告沈毅、屠小明、屠其明、桐乡市凯神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