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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金露,公司员工。原告王美丽与被告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与事故关联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住院期限合理性、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论出具后,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王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丽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智驾驶浙A×××××号轿车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彩虹桥头因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杭州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九级精神伤残,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浙A×××××号车实际车主为王拥军,被告王智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43142.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智赔偿(已扣除被告王智垫付的26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智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4、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79元的事实。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工资单及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7、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王智驾驶的浙A×××××号车的投保信息。被告王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赔偿款26000元以及原告未主张的门诊费用2000多元。被告王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浙A×××××号车在2013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15时至2014年1月10日15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12时至2014年1月11日12时;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医药费应扣除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费2865.50元用及非医保费用50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按70.69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每天按62.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740元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合理住院天数。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在环卫所工作,但非正式员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治疗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住院期限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证据8不能反映原告真实交通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中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情况,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如原告所述。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美丽因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1人护理)为宜,原告自交通事故损伤日至2014年3月10日为合理住院期限,住院期间(包括后期)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视为合理性医疗费。另,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营养期限为2个月。浙A×××××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拥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15时至2014年1月10日15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12时至2014年1月11日12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智垫付赔偿款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328.03元(总额66203.03元,扣除挂床期间不合理费用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6000元(2*30*护工工资100元/天);误工费9255元(150天*月平均工资1851元/3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20*10%);鉴定费337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40元。以上合计176338.0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364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25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130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鉴定费1379元,由被告王智负责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智垫付的24621元(26000-1379)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还应再赔付79020元(113641-10000-24621)。被告王智垫付的24621元,由二被告另行解决。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智负责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美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902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美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1308.03元。三、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王美丽负担31元,被告王智负担15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