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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甬东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瞿章奎、梅明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瞿章奎,梅明亮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4)甬东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被告梅明亮将其所有的浙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瞿章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浙B×××××中型普通客车在福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头与在福明路南往北由余威德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余威德在避险过程中措施不当,浙B×××××车辆失控冲上福明路东侧人行道后,相继与行人徐细美、董意锋及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董意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章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后董意锋家属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家属12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3)甬东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瞿章奎驾驶的由被告梅明亮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瞿章奎准驾不符驾驶车辆及原告已赔偿案外人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瞿章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浙B×××××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福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头与在福明路南往北由余威德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余威德在避险过程中措施不当,浙B×××××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冲上福明路东侧人行道后,相继与行人徐细美、董意锋及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董意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浙B×××××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梅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瞿章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6月25日,本院出具(2013)甬东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董意锋家属共计12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瞿章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可视为被告瞿章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瞿章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垫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实际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其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在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只能向侵权人追偿,不能要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若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投保义务人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其也属于侵权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亦有权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向其追偿。被告梅明亮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准驾不符的被告瞿章奎使用,其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被告瞿章奎明知自身准驾不符,仍实际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均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0%及30%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章奎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梅明亮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瞿章奎负担2282元,由被告梅明亮负担978元。由被告瞿章奎、被告梅明亮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