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万峰与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峰,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李万峰,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六宿舍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韩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淑敏,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李万峰与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宇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淑毅、人民陪审员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豹与被告首宇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英、杜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万峰诉称:原告于1976年3月参加工作,在首钢旗下的首钢生活服务中心工作,1998年由于首钢生活委员会下属各单位合并后成立该公司,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工程维修、检修工作,工资随国家规定逐年递增,2007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680元,2010年3月1日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离退休不到五年的且属于特殊工种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或解除,2012年2月26日原告年龄满55岁,便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办理退休,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拖欠的工资差额418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468元;2、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1年5月3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的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告;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处理决定后至诉讼期间的工资504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8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2011年5月1日至诉讼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被告首宇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30日,对方与我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有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履行完毕,2011年4月30日前的工资已经发放,之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李万峰1976年3月参加工作,后在首钢生活服务中心工作,2007年3月1日,李万峰与首宇工贸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续订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终止。2011年3月,因首钢停产搬迁,首钢工贸公司要与一批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29日,李万峰向首宇工贸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到期通知暨职工分流安置意见书,李万峰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公司规定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项下打钩并签字。2011年4月15日,李万峰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其中载明:本人李万峰,因首钢搬迁、厂区停产,本单位受到影响,本人同意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首宇工贸公司审批,2011年5月9日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本单位与李万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11年4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书因李万峰在首宇工贸公司院内建房等原因,双方发生争议,李万峰拒签,并未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9日,首宇工贸公司向李万峰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2011年5月3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李万峰,因你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届满到期。依据相关法规,公司决定自同年4月30日起与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你本人尚未按通知要求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你本人承担。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转移你的档案关系。2011年4月30日后,李万峰未向首宇工贸公司提供劳动。本次诉讼前,李万峰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首宇工贸公司:“1、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拖欠工资差额423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91元;2、撤销2011年5月3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的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3、支付2011年5月31日作出决定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50400元;4、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80元;5、补缴2011年5月1日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万峰的仲裁请求。”。李万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通知暨职工分流安置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纸公告、京石劳仲字(2013)第13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李万峰与首宇工贸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系李万峰申请,首宇工贸公司的审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李万峰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在首宇工贸公司院内盖房等原因拒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见李万峰对首宇工贸公司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清楚的,但李万峰直至2013年1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再次,2013年4月30日后,李万峰未向首宇工贸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本院无法认定2011年4月30日后李万峰与首宇工贸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对李万峰要求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撤销2011年5月3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的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告、支付处理决定后至诉讼期间的工资、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万峰要求补交2011年5月1日至诉讼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万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