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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裕富,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及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生活在一起,1996年3月25日到观音垱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接触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无端殴打原告,1996年2月28日共同生育子胡苗后,原被告之间亦未很好沟通。从2008年下半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互不通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请求离婚;2、无财产、债权、债务分割。被告胡某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希望法院判决不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2月28日婚生子胡某出生。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伤及婚姻实质,如果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