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化彬与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化彬,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朱化彬,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化彬因与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汝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化彬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293**号客车回家途中,因被告公司客车驾驶员违反操作规范,在303省道灵璧境内长集路口与皖LA7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皖L293**号客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损失经过诉讼被告已经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受伤后四颗牙齿损坏,2015年3月13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进行牙外伤手术已经治疗结束,该部分后续治疗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225.88元、误工费886.62元、护理费1421.9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种植牙的维修费24000元,合计68194.4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已经参加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起诉被告。朱化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损失。3、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次起诉具有关联性。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原告缺失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a、采用种植牙对缺失牙齿进行修复,种植牙全瓷冠(包括手术费用)每颗8000元;b、牙冠使用期为10年,牙冠每颗2000元;c、牙齿损伤的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牙冠修复4颗费用3周期(10年一个周期,计算至75岁)共计24000元。5、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6、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起事故同车其他伤者起诉两被告,中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赔偿清单。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种植牙修复费用不认可。证据6我国不是判例法,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有些项目过高。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7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原告朱化彬乘坐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293**号客车回家途中,在303省道灵璧境内长集路口与皖LA7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化彬受伤。该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皖L293**号客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11月10日,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进行了判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3月13日,原告就牙外伤进行后续治疗,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1225.88元。原告出院后,就该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皖L293**号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每座95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损失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乘坐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将乘车人朱化彬安全送达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依照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新国线集团(灵璧)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25.8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医药费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886.6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每日63.33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医嘱休息3天,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请求误工损失63.33元/日×14日=886.6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18.8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多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应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365=101.57元计算,朱化彬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12日×101.57元/日=1218.8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应以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朱化彬住院12天请求3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按每天15元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6、种植牙修复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原告该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各种损失为4366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朱化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661.34元。二、驳回原告朱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灵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04010400009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农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