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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与秦长娥、吴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秦长娥,吴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0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马丰路86号。负责人陈顾兵,行长。被执行人秦长娥。被执行人吴国琴。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与被执行人秦长娥、吴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秦长娥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14639.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639.67元,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8000元至履行完毕时止;被执行人吴国琴对被执行人秦长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9247.39元,执行费339元未交纳。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秦长娥、吴国琴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如东县城镇房地产产权监理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及房地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自动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柳小进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秋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