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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8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3时29分,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罗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3时29分,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罗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从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视频资料,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40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员查询资料、机动车查询资料,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达到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且其醉酒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