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22号原告:曹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晶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樊颖、牛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曹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被告因病住院治疗,留下后遗症,至今不能干重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回家后,原告将孩子带回城里租住房子生活。原告现以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的基本情况。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01年8月21登记结婚。2001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现以双方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格附:一、附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