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果学雷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41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男。原告赵小青,女。原告田士和,男。原告李俊英,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以下简称五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3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EMS快递详情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海淀区政府(2015)第14号-回《登记回执》;4、《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5、海淀区政府(2015)第1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交寄清单2份。被告海淀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月13日收到并受理了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以下简称杨家庄村)村支部、村委联合发出通知。声称根据市、区、镇三级政府的统一部署,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之前,村民要办理农转居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为了解农转居的相关情况,五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杨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承担农转非所需资金的相关信息。被告海淀区政府答复称,涉案信息非政府信息。但上述信息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政报(2014)7号《关于申请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标的请示》中予以披露。被告海淀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海淀区政府对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五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涉案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五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涉案的政府信息;3、海淀区政府(2015)第14号-回《登记回执》和《公开答复》,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五原告的申请后作出涉案告知,并且该告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其将申请信息错误的理解为咨询,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标的请示》,证明涉及到五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五原告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被告海淀区政府进行咨询,并非《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公开答复》为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支持。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五原告向被告海淀区政府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承担农转非所需资金的相关信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决定予以受理。2015年2月2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1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5年2月13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公开答复》。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将《公开答复》交邮,五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五原告要求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供政府信息的内容中,“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承担农转非所需资金”这一信息应为确定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查找和搜寻确定该信息是否存在,并非质疑“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承担农转非所需资金”这一结论向被告海淀区政府进行咨询,要求被告海淀区政府解释回答问题。因此被告海淀区政府在《公开答复》书中认定五原告的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答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五原告要求撤销《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海淀区政府对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为;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