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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金保与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陈文,方凤娥,项怀亮,章奇静,吴福应,陆九梅,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劲松,周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李金保,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应。被告: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被告: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怀亮。被告:陈文。被告:方凤娥,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项怀亮。被告:章奇静,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福应。被告:陆九梅,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劲松。被告:任劲松。被告:周桂荣,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金保诉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任劲松、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保的委托代理人詹善瑜,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劲松、周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和解期两个月。原告李金保诉称:2014年6月23日、7月11日,被告安徽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保等出借人达成《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65%。被告吴福应等十一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约定。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赵素兰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他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1%×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5万元;3、判令被告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任劲松、周桂荣对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金保未形成借贷关系。2、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意义上的担保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所称的债权转移依法不能成立。4、被告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案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劲松、周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金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金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十二位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6月23日《借款合同》(借字(2014H]第7-5号)一份、2014年7月11日《借款合同》(借字(2014H]第7-11号)一份、《借据》二份,证明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1日向李金保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出具借据收到上述借款。4、《互保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借款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互保承诺函》四份,证明被告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任劲松、周桂荣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出具《互保承诺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其他互保方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为止。6、转账回单九页,证明出借人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7、《债权转让协议》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八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2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均将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转让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8、《授权委托书》十份、《同意作为出借人代表的函》一份,证明出借人代表李金保有权代表全体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9、《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十一份、《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受各出借人委托,向出借人推荐相应的借款人;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受借款人委托,向借款人推荐相应的出借人。10、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银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万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上述各被告承担。11、《指定转账账户告知书》二份、《借款本息支付委托书》二份、《徽商银行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借款款项来源于出借人;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陆九梅接受出借人的借款,陆九梅将出借人出借的人民币300万元按被告指定分别转入周桂荣、吴福应账户。被告安徽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在庭审中共同对李金保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李金保身份证、十二位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对2014年6月23日《借款合同》(借字(2014H]第7-5号)一份、2014年7月11日《借款合同》(借字(2014H]第7-1号)一份、《借据》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二份借款合同中第一页“李金保”三个字,第二页的第四行到第八行手写部分,第八页李金保签名部分,认为是在签字盖章之后添加的。被告从未与李金保或与借款合同第二页第四行至第八行手写部分十一个人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对于二份借据,第一行到第六行手写部分是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以后添加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约定担保方,借据中借款人名单和金额字迹与内容中字迹明显不一致。3、对《互保合作协议书》、《互保承诺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签订的互保协议,与本案和原告无关。4、对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从资金的收款人看,不是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这实际上是陆九梅的账号,是被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实际控制的账户。5、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甲方看,十一个人都不是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所以谈不上债权转让。十二被告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从协议第四条内容看,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对《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面只有邮寄人的签名并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从寄件人看,不是本案的原告或是债权转让人,而是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6、对《授权委托书》、《同意作为出借人代表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有异议。7、对《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有异议,是案外人为了达到本案的诉讼目的采取的措施。对《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有异议。认为该居间合同内容不合法,也没有实际履行。8、对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银转账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上面的付款人不是原告李金保而是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也就是案涉所有资金都是跟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有关。9、《指定转账账户告知书》、《借款本息支付委托书》、《徽商银行查询清单》这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相矛盾,借款合同出借金额是打到周桂荣的账户而不是打到陆九梅的账户,陆九梅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银行卡、U盾等都是由安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控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陆九梅账户划款到周桂荣账户上,那也只能证明陆九梅与周桂荣之间资金流向关系,实际是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供相应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2、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自然人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自然情况。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为了履行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向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4、徽商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履行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应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要求开设的个人账户,该账户的卡、折、密码、U盾均由益明公司所掌管,被告所取得的借款来源于该账户,利息亦由被告转至该账户付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从何处组织资金借款给被告与被告无关,被告支付利息至该账户。5、2014年11月5日,五十九户上访的信访材料,出借人名单上面有李金保等在内。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主体是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四件案件没有债权转移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信访是在债权转移之后,因此债权转移是虚假的。各出借人分别取得了20%的还款,债权转移及诉讼主张的数额均应予以变更。李金保对各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2、对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各被告证明目的是履行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的借款合同,但本案被告没有和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3、对徽商银行卡对账单,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是出借人将借款汇到陆九梅账户以后,再由陆九梅账户汇到本案指定的周桂荣的账户,对账单也能反映这个问题。陆九梅账户的设定主要是为了被告还款的方便,也是为了各出借人方便。所以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借款不是事实。4、对2014年11月5日,五十九户上访的信访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没有和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五十九个个人向市委市政府反映情况不是司法行为,其投诉内容也不是法律文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职权对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调取的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5张,证明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1日已将该60万元偿还给各出借人。原告李金保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共同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金是打给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我们只认可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将钱还给谁与我方无关。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劲松质证意见同上述九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李金保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借款合同》、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以及二份《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虽《借款合同》、《借据》中的李金保及各出借人均系手写,但在借款人一栏中均有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以及吴福应的盖章和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借据》能够证明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李金保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向李金保借款20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出具借据收到上述借款。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李金保提交的《互保合作协议书》、《互保承诺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协议是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自愿协商组成互保组织,互保成员对其他成员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责证任。承诺函系任劲松、周桂荣夫妇,陈文、方凤娥夫妇,项怀亮、章奇静夫妇,吴福应、陆九梅夫妇对其他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经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和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任劲松、周桂荣夫妇,陈文、方凤娥夫妇,项怀亮、章奇静夫妇,吴福应、陆九梅夫妇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各出借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对《授权委托书》、《同意作为出借人代表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同意作为出借人代表的函》能够证明,李金保有权代表全体出借人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各出借人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认可,李金保亦在《同意作为出借人代表的函》上签字同意接受各出借人委托。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是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为达到本案的诉讼目的采取的措施。本院认证意见为,《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受各出借人委托,向各出借人推荐相应的借款人,并受借款人委托向借款人推荐相应的出借人,各出借人在《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认可,借款人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福应在《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签字盖章认可,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银转账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的付款人不是原告李金保而是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律师代理费是由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代原告支付,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指定转账账户告知书》、《借款本息支付委托书》、《徽商银行查询清单》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指定转账账户告知书》、《借款本息支付委托书》、《徽商银行查询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收到各出借人的借款,并将出借人的借款转入项怀亮建行账户,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福应在《指定转账账户告知书》、《借款本息支付委托书》签字盖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60万元互保保证金是互保成员向案外人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交纳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互保成员在逾期还款后,用于清偿借款和其他费用。1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指定转账账户告知书》、《借款本息支付委托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各出借人向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陆九梅账户汇款30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将该款转入周桂荣、吴福应账户,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5日《五十九户上访的信访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十九人向市委市政府信访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市委市政府未对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进行处理,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只是居间服务,不属本案的借款人和出借人。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3、本院依职权对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进行询问的笔录、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5张,能够证明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1日将该60万元偿还给各出借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7月11日,原告李金保等出借人通过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的居间服务,同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2014年6月23日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9月22日,2014年7月11日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到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均为1.65%,并约定借款人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后7个工作日内未归还本金,按未还款本金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天数以约定利率增收50%违约金,同时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其他事项一并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各出借人通过银行向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指定的陆九梅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后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于同日将借款300万元分别转入周桂荣、吴福应银行账户。2014年4月3日,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签订《互保合作协议书》,经约定各方自愿协商组成互保组织,对其他成员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保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被告陈文、方凤娥、任劲松、周桂荣、项怀亮、章奇静、吴福应、陆九梅在互保承诺函签字,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与公司一起对其他互保方与出借人形成的债务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提供连带方式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其他互保方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10月11日,各出借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金保,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300万元借款,其他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李金保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另查,2014年4月3日,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作为居间服务与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互保合作协议书》,四公司自愿协商组成互保组织,互保成员对其他成员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互保成员在2014年4月3日前按每位最低60万元标准,向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账户缴存互保保证金。保证金仅用于清偿四公司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四公司逾期还款,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有权在2天内从互保保证金中直接扣划资金清偿借款和其他费用。2014年4月8日,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1日将该60万元偿还给各出借人。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保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互保合作协议书》和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吴福应、陆九梅、任劲松、周桂荣签订的《互保承诺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李金保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为300万元,但安徽益明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已将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互保保证金60万元偿还给各出借人,因此,李金保依据和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240万元。因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本金10%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天数以约定利率增收50%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有关规定的最高限额,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李金保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若因违约,为实现债权涉及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李金保在庭审中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律师代理费4.5万元已实际发生,且该收费并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李金保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任劲松、周桂荣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追偿。对于九被告提出原告李金保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各出借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了李金保,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且借款合同亦是李金保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签订,李金保作为债权人,以及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李金保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九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九被告提出原告李金保未向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履行借款的问题,根据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与李金保等出借人签订的《指定账户告知书》证实,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请各出借人将借款资金汇入其指定的陆九梅账户,并承诺各出借人将借款资金支付到指定账户,转账当日借贷行为即生效。后各出借人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向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指定的陆九梅账户汇款,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各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李金保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保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告安徽盛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安徽枞晨回转支承有限公司、项怀亮、章奇静、陈文、方凤娥、任劲松、周桂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金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60元,由原告李金保负担11000元;被告安徽省枞阳县毛纺有限公司负担2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德智(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