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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祥锋猪肉档与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珠海市金湾区祥锋猪肉档,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经营者曾祥锋,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111。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叶乃华,董事长。原告珠海市金湾区祥锋猪肉档诉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金湾区祥锋猪肉档的经营者曾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金湾区祥锋猪肉档诉称,原告向被告的饭堂供应肉类和菜类等物品,货款共计84,089.6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08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二份;2.收据一份。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前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湾办事处调取了被告在2012年9月、2013年5月及2014年11月的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和菜类等物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405元。对账单上盖有“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及有“林成蔚”的签名。之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684.6元的物品,收据上有“闫明武”的签名。此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付款。另查明,商事登记簿上显示林成蔚是被告的董事,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上显示闫明武曾是被告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收据、商事登记簿、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和菜类等物品,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第一,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405元。该对账单上盖有“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及有被告董事林成蔚的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第二,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付款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684.6元的物品,该收据上有被告员工闫明武的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之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付款。故,对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84,08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089.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湾区祥锋猪肉档支付货款人民币84,08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51元,由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乾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