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066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许辉、崔雪冬、许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许辉,崔雪冬,许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066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立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男,35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崔雪冬,女,60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许海荣,男,61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诉被告许辉、崔雪冬、许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辉、崔雪冬、许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许辉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9.9‰。被告崔雪冬、许海荣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红城松园6号楼211室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许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40396.95元。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债权债务。现要求被告许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结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40396.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0396.95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被告崔雪冬、许海荣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许辉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月息为9.9‰。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崔雪冬、许海荣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红城松园6号楼211室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债务人许辉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并以崔雪冬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红城松园6号楼211室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许辉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辉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16万元。同日,被告崔雪冬、许海荣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雪冬、许海荣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红城松园6号楼211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财产已于设定抵押时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许辉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许辉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月利率9.9‰。合同到期后,债务人许辉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40396.95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许辉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因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被告许辉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崔雪冬、许海荣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红城松园6号楼211室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40396.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0396.95元;二、被告许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许辉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被告崔雪冬、许海荣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红城松园6号楼21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