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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学成、陈满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学成,陈满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兴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明,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银,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学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满礼,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学成、陈满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银、被告赵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礼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满礼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赵学成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逾期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陈满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学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689.44元及逾期利息1150元,剩余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学成偿还借款35000元、合同期内利息4664.5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满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制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学成经被告陈满礼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学成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被告赵学成只使用10000元借款且已经偿还,剩余借款由被告陈满礼使用,故不同意偿还。被告赵学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满礼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王志莲(被告陈满礼嫂子)证言1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学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满礼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王志莲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赵学成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逾期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陈满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学成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689.4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学成于2014年1月2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85元;2014年1月28日返还原告本金915元、支付逾期利息235元;2014年2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915元,逾期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3日。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4589.96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学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学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学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满礼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陈满礼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满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学成全额支付借款,被告赵学成称其只借原告10000元且已经偿还,剩余借款系被告陈满礼借用,不同意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满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4589.96元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付,按月利率18.86‰计算。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计算;2014年1月25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915元计算;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二、被告陈满礼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满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学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赵学成、陈满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