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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娄镇与朱益飞、胡海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镇,朱益飞,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娄镇。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周洁,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飞。被告胡海杰。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飞。原告娄镇诉被告朱益飞、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娄镇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朱益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同意后即与被告朱益飞及保证人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分,约定:被告朱益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如延期付息或归还借款的,延期内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上浮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如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导致诉讼,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借款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18日向被告朱益飞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和1200000元,完成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益飞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朱益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益飞承担原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三、被告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中被告朱益飞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1份、银行转账凭单2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益飞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由被告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益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娄镇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朱益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娄镇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三、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责任部分向朱益飞追偿。如朱益飞、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3元,由朱益飞、胡海杰、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