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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北京顺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号西铁工程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军民,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沙坨村。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京顺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北京顺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依据是其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3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施工所在地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2条写明工程地点:承德市双桥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当事人起诉标的已达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西安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